摘要: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分流诉讼压力、优化基层治理效能,已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支撑。自2015年厦门率先出台多元化解纷条例后,地方立法快速发展,截至2025年3月已形成33部省市级立法条例规范体系,展现出制度创新与区域差异交织、阶段演进与跨域协同并行的发展格局。现行立法框架以总则为基础,整合源头预防、主体协同、程序衔接、保障监督五大功能模块,初步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法治体系。实证研究表明,当前规范体系与实施效能间存在显著张力:一是区域立法梯度差序明显,发展失衡;二是法律移植与本土实践冲突导致适应性不足;三是地方立法制度存在名称混乱、程序脱节、协同虚化、监督乏力等问题,导致“执行断崖”现象。破解路径在于优化“规范-实施”双向机制:深化立法与司法协同,强化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推动地方立法创新与标准化建设;构建预防、协同、衔接的立体化运行机制;整合监督资源,实现保障体系系统化。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地方立法;非诉讼机制;程序衔接;促进型立法;纠纷预防
一、引言
替代性争议解决(ADR)的制度化进程始于1976年的庞德会议,法学家弗兰克在此次会议上系统提出了争议解决的类型化理论。其核心观点指出,传统诉讼制度仅能有效处理特定类型纠纷,其余争议应通过仲裁、调解等差异化机制解决。这一理论框架的确立被视为现代ADR制度诞生的标志,推动了法律体系从单一诉讼向多元解纷的范式转型。历经近半个世纪发展,ADR机制已形成全球化趋势,多个国家和地区相继推出ADR相关立法。这些立法实践演进呈现出三大特征:在功能价值层面,通过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缓解诉讼压力,依托程序灵活优势提升解纷效率,推动司法体系向多元化、分层化转型;在制度构建层面,确立ADR法定地位并完善解纷体系,拓展了其在特定领域的适用广度;在文化理念层面,突出当事人意思自治核心地位,促进从“对抗型诉讼”向“合作型协商”的解纷文化转型,有效回应现代社会对高效解纷机制的迫切需求。
我国自2004年启动非诉讼机制探索,在地方试点探索基础上逐步朝着法治化发展。2014年“四五”改革纲要首次明确立法规划,自2015年《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作为全国首个专门性地方立法颁布实施后,十年间全国多个省市相继完成专项立法,构建起“中央政策引导、地方立法支撑”的多层次制度架构。地方立法在衔接机制设计、解纷资源配置、预防功能强化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学界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问题稍显不足,已有研究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一是聚焦地方立法实践探索,系统梳理制度创新的突破性路径及实践困境,提炼立法启示;二是构建理论体系框架,涉及立法理念的现代治理转型与制度设计的系统性建构,如学者普遍认同将其定位为促进型、综合性法律的立法取向;三是开展比较法研究,深度解析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ADR)立法经验,探索国际规则本土化转化路径。已有研究形成了三点共识:法治化是整合解纷资源的必然路径,国家立法需融合地方经验构建统一框架,制度设计应突出预防功能与数字化赋能。同时也揭示了现有规范碎片化,缺乏体系化整合、自治性解纷机制与强制性法律规范衔接技术难题以及数字化工具在解纷场景中应用缺乏立法指引等挑战。基于此,本文以地方立法文本为实证基础,通过梳理地方立法现状与实践困境,旨在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方案。
二、规范图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地方立法文本检视
多元化纠纷解决立法是指由法定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和权限,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规范引导的法律制度体系。其核心要义在于实现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与协同发展,从而满足社会主体多元化解纷需求,推动社会治理法治化进程。截至2025年3月,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统计显示,我国地方层面现行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立法共计33部(详见表1)。以下是以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地方立法文本为研究对象,深入分析立法文本的体系表征和内容特征。




表1我国多元化解纠纷地方立法一览
(一)立法特征的结构性观察
基于已有立法分析发现,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地方立法体系上表现为如下特征(见图1)。一是时间维度上,立法分阶段演进且呈现加速态势。早期探索阶段(2015—2018年)。以2015年厦门经济特区条例为开端,2016年山东省率先出台省级条例,2018年福建、黑龙江等跟进。此阶段立法主要集中在少数经济发达地区或者多元化解纷改革试点地区,体现了地方对多元化解纷机制法治化的探索。集中爆发期(2019—2022年)。2019年后立法速度加快,尤其是2020—2022年,年均新增5部以上。此时期立法加速源于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政策导向和实践运作不协调的困境,促使地方通过立法对此加以回应。近期完善(2023—2025年)。贵州、内蒙古、重庆等省(区、市)填补空白,新疆、广西等自治区2025年新法实施,表明立法开始逐步向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延伸。另外,立法时间上还呈现了跨度大的特征,从2015年5月实施的《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到2025年3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的实施,二者相距10年。

图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地方立法时间及省市分布汇总图
二是空间维度上,多元化纠纷解决地方立法呈现出明显的区域差异,东部地区立法较早且数量较多,中西部地区逐步跟进。从层级分布而言,省级立法(20部)占主导地位,覆盖范围广,具有较强的普适性。市级立法(13部)则更加注重地方性问题的解决,集中于经济发达或改革试验区(如厦门、深圳、武汉),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红河州、内蒙古),反映地方立法与经济发展、社会治理需求的关联性。在地理分布上,从局部试点到全域覆盖,东西部协同推进。东部引领与创新,厦门、上海、深圳、杭州等东部城市率先立法,侧重商事纠纷、基层治理等经济转型需求。中西部跟进与适配,云南、贵州、新疆等省份通过立法强化民族地区、农村地区的纠纷化解能力,注重与本土社会治理结构相呼应。
三是动态维度上,立法内容和形式不断调整,体现了对地方实践需求的动态适应性。从条文数量与结构变化来看,早期立法结构较简单(如山东8章65条),后期立法如上海(6章72条)、深圳(9章88条)内容更复杂,涵盖预防、调解、仲裁等多环节。同时,杭州市从“办法”到“条例”先后两次立法、安徽和河北在立法实施后一段时间进行修正体现了“实践—反馈—修正”的动态立法过程,逐步将实践经验制度化,遵循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实践反哺制度的惯常做法。从立法名称与焦点演变而言,前期立法多用“多元化解纠纷条例”,近年新增“预防”表述(如河南、承德、济南),强调矛盾前置干预。概言之,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地方立法通过制度赋权(如司法确认)、资源整合(如一站式平台)、专业强化(如调解队伍专业化)、技术赋能(如在线调解)和社会协同(如跨部门考评机制),系统性回应了社会治理中诉讼压力大、基层能力弱、专业需求高、纠纷预防难等痛点,体现了“源头治理、多元共治”的现代化治理。
(二)立法内容的范式化分析
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地方立法内容结构已形成较为完备的体系,主要包含总则、纠纷源头预防、解纷主体及职责、解纷途径、程序衔接机制、保障与监督机制等核心板块。通过对33部地方性法规的系统分析发现,该领域立法呈现出两大显著特征(见图2):一是规范体系具有全面性,构建了覆盖纠纷解决全周期的三维立体框架——在主体规范层面明确责任主体及协作机制,包括职责分工、组织建设等条款;在程序规范层面建立“预防-化解-监督”三级制度框架,涵盖源头预防、纠纷排查、多元化解等核心环节;在保障层面通过管理监督、资源配套等制度确保实施效能。二是立法文本呈现高度体系化,纵向形成事前预防、事中化解、事后监督的全流程链条,横向通过“三调联动”等机制实现各类解纷方式的有机衔接,并辅以人员经费、信息化建设等“制度-资源”双重保障,从而构建起多维度协同的制度体系。这种立法实践不仅实现了纠纷化解制度要素的全覆盖,更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新时代“枫桥经验”法治化样本。如下将重点对总则设计、源头预防机制、主体责任划分及程序衔接等核心制度展开具体分析。

图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地方立法内容体系
总则设计:具有规范整合与分层创新的双重特征。在共性规范体系方面,各地立法从四个方面构建基础框架:一是立法目的高度统一,均强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并体现“共建共治共享”理念,同时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二是普遍确立“自愿合法、非诉优先、便民高效、预防与化解结合”等核心原则;三是构建“党委领导、政府参与、社会参与、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四是明确“属地管理、主观负责”的责任分配机制。在差异化方面,地方立法呈现两大特征:其一,基于地域治理需求形成特色制度设计,民族自治区域及民族聚居地区着重强调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习惯法的融合适用;部分区域侧重跨区域协作机制(如川渝商事联合调解)与营商环境优化(如海南自贸港);其他区域如济南提出“济南都市圈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上海、湖州强调“数字化转型”,贵州省则创新“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基层治理机制,体现了对本土治理需求的精准把握。其二,对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界定存在差异。现有颁布实施的立法当中有19部立法在总则部分对“多元化纠纷解决”作出了概念界定,其中的差异主要在于解纷途径边界划定存在区别。全国超八成省市采用“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六种解纷途径,而江西、云南等地将公证纳入解纷途径,深圳则将信访纳入法定解纷体系。总体上立法总则反映出各地社会治理重心的差异性,实现了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的制度性共融。
2.源头治理:系统性矛盾纠纷预防体系。在地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中,系统性矛盾纠纷预防体系的构建呈现出“源头治理、过程控制、事后干预”三位一体的治理逻辑。各地立法虽存在差异性特征,但在制度框架与治理理念上具有显著统一性(见图3)。其一,以基层治理为核心主线,通过解纷资源下沉构建源头预防网络。如河北、深圳及广西等地立法
明确要求向基层倾斜资源,构建“基层自治、公共法律服务”的源头预防网络。其二,风险防控与柔性治理相结合,既建立重点领域监测预警机制(如重庆对金融、医疗等领域的风险排查),又运用心理疏导、信用约束等非强制手段防止矛盾激化;其三,构建社会协同治理新格局,通过技术赋能、法治保障和多元共治实现共建共治共享。大数据与网格化机制强化矛盾纠纷的动态监测与预警;行政执法监督、法律顾问及公证服务形成全链条法治保障;政府主导下,多元主体协同联动,推动社会治理效能最大化。

图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地方立法源头预防体系图
差异特征主要体现在立法结构与功能定位的多样性。有18省市均设专章规定纠纷预防,但章节命名表述却存在差异,反映出地方治理侧重点的分野(见表2)。一是纠纷预防阶段的分野。“源头预防”基于风险阻断的思路,聚焦矛盾初始触发点的结构性干预;而广义“纠纷预防”覆盖纠纷全周期,体现过程性治理思维。二是治理路径的差异。“源头治理”依托多元主体协同网络,综合运用经济、社会、文化等复合手段;“预防排查与预警机制”则强调行政主导,通过公权力巡查与风险实现管控。三是功能定位的区分。“预防化解”采用“防处结合”的实用主义路径,将前端预防与初期化解程序进行功能整合,侧重纠纷解决资源的集约化配置;“源头预防”则严格区分预防与化解程序,突出专业分工理念,反映治理体系的价值取向差异。这种差异既源于我国传统“防微杜渐”治理智慧的现代转化,也受到风险社会理论影响,如杭州创设的跨区域联合预防机制即体现了对结构性矛盾的制度性预防创新。概言之,地方立法通过共性框架与差异探索的有机结合,推动纠纷解决机制从末端治理向源头预防的范式转型,展现出制度构建的探索性与创新性特征。

表218个省市立法预防治理措施名称类型及核心特点对照表
3.主体协同:多元解纷主体的法定职能配置。多元化纠纷解决地方立法构建了多层次主体协同共治的治理网络,各主体根据职能定位承担不同职责,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阶梯式功能互补的治理结构(见图4)。首先,政府作为主导力量,通过统筹机制建设、财政资源配置、组织培育发展和基层资源整合四维联动,构建纠纷化解的制度基础。其重点在于推进基层调解网络建设与自治规范完善,实现矛盾预防与源头治理。其次,司法系统为纠纷解决提供法治保障。法院系统通过诉讼与非诉程序衔接、效力确认机制和协调联动平台建设发挥司法引领作用;检察机关则依托刑事和解、公益诉讼及法律监督职能,规范纠纷解决路径选择。再次,行政机关实施专业治理:公安部门专注治安调解、交通事故调处及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司法行政部门统筹调解体系,推进调解组织专业化建设;信访部门建立诉求分类处置与多元化解衔接机制。最后,社会力量发挥协同共治功能,基层自治组织以预防性治理为核心整合调解力量,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构建行业纠纷调处体系,仲裁公证机构强化协议执行力保障,媒体及志愿者通过普法宣传形成柔性治理补充。该治理网络通过明确的职能分工与协作联动,既确保了解纷的专业化、规范化运作,又实现了社会治理资源的集约化整合,从而有效提升纠纷解决的整体效率。

图4多元化纠纷解决主体及其职责概貌
4.路径选择:非诉优先与多元衔接共治路径。在纠纷解决路径的制度设计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地方立法通过“自愿选择、规范建设、协同联动、分类施策”的结构,构建起有机统一的解纷途径体系。该制度框架首先确立了自主选择与程序引导的动态平衡机制,采用“自主选择、优先引导”的双轨制模式。在保障当事人完整程序选择权的同时,通过立法引导条款鼓励非诉讼解纷方式的优先适用,既维护意思自治原则,又实现解纷效率与社会公平的价值平衡。其次,构建了调解专业化发展制度支持体系,各地通过差异化立法推动调解机制规范化转型。典型例证包括上海市建立的调解专家咨询制度、福建省引入的第三方评估制度、厦门市确立的调解员回避规则,以及山东省创新的无争议事实记载制度。这些创新举措通过规范调解流程、提升专业水平,有效增强了调解的规范性和公信力。最后,针对特定纠纷类型形成了精准化解方案,典型表现为重庆市建立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先行制度和河北省设立的劳动纠纷行业调解委员会等专项机制。从制度演进维度观察,地方立法已形成“基础权利保障—程序机制优化—专业能力建设—治理效能提升”的递进式改革路径,逐步构建起以意思自治为基础、非诉机制为主导、专业调解为核心、协同治理为保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这种制度创新不仅为基层治理法治化提供了实践样本,更通过规则供给与程序再造的双重作用,推动社会治理模式向多元协同治理的现代转型。
5.程序衔接:纠纷分流机制的地方联动设计。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地方立法中,程序衔接制度通过多维联动设计构建了科学的分流体系,其规范架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双重属性与分流导向。程序衔接机制兼具衔接性与联动性。纵向层面通过调解与仲裁、诉讼的递进转换及行政裁决前的调解前置实现程序对接;横向层面依托法院与调解组织的诉调对接、行政机关与人民调解的联合调处强化跨系统协作。同时,立法以优先性与分流性为导向,通过激励机制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解纷方式,并配套案件分流标准体系,借助委派调解、委托调解等程序转换机制形成“漏斗型”解纷路径,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第二,多维度联动体系覆盖全类型纠纷。该体系包含七类衔接机制(见图5):刑事司法衔接通过案件评估启动刑事和解;检察调解衔接在民事行政申诉中引入调解介入;行政调解协同实现行政、司法与人民调解的三向联动;诉非程序转换依托法院诉调对接平台实施立案前后双重调解;仲裁结合机制推行仲裁前调解优先;治安调解分流通过分类标准移送适宜调解案件;信访分类处置则通过评估中转衔接法定解纷程序。地方立法通过流程再造与标准建构,推动解纷资源从平面分散转向立体联动,实现了纠纷分流机制的系统化与高效化。第三,程序衔接的具体实施路径。首先,调解程序启动机制通过委派、委托调解及强制调解前置(如家事纠纷)引导案件分流;其次,调解效力保障体系依托司法确认、公证债权文书等制度强化协议执行力;最后,程序转换规范体系以标准化回转规则确保调解失败案件无缝转入其他程序。

图5多元化纠纷解决程序衔接机制关系图
6.效能保障:保障与监督体系的制度建设。多元化纠纷解决地方立法通过系统性资源配置与动态权力约束,明确了多层次的效能保障与监督体系。保障机制形成了多维度制度保障。其一,财政保障采取三元筹资模式,地方立法确立公共财政预算托底、政府购买服务专项补偿与社会捐赠补充的复合机制,如安徽、福建等地明确将解纷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制度,实现政府保障与市场社会的协同供给。其二,职业保障构建双重防护体系,通过政府主导的医疗救助、抚恤优待政策与商业保险补充机制相结合,如江西、深圳立法规定对履职受侵害调解员实施公力救济,并建立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其三,组织建设推行专业化路径,既拓展调解工作室等新型组织形态,又完善职业准入、培训评估的全流程管理,如山东、福建立法条例鼓励设立个人调解室,安徽、河北等地规范调解员培养体系。其四,服务平台建设实行“实体+数字”双轨并行,通过一站式解纷中心实现资源集约化配置,依托在线调解平台提升服务效能。监督约束机制呈现二元协同构架。内部监督以行政管控为核心,通过考核挂钩、名册管理、标准化建设形成层级化约束,如山东省立法将解纷成效纳入政绩考核。外部监督依托社会参与机制,运用人大检查、司法建议、投诉举报等多元渠道构建公开问责网络。内外监督机制通过内部考核与外部评价衔接、行政监管与司法监督联动、行业自律与社会参与协同,形成层级衔接、制度融合的闭环监督体系,既实现乡镇司法所日常指导与省级人大宏观监督的纵向贯通,又达成纠纷化解公正性与效率性的双重价值目标。
三、制度困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规范供给与实施效能的张力分析
(一)解纷机制供给的梯度性差序格局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行改革实践中,我国坚持司法推动与立法保障相结合的模式,形成了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优势。且已初步形成诉讼与非诉讼机制协同发展的解纷体系,但上述分析可知,在多元化解纷规范供给存在显著的空间梯度差异。在立法覆盖方面,部分省份已形成“省级+地市”的立体化立法体系。如云南省通过省级条例与市级条例形成相辅相成的规则体系设计。而在西北、青藏等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地方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给多元化解纠纷造成一定的困境。例如,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衔接不畅,造成司法“双重标准”;纯民间调解的法律地位和权限界定不清,可能引发调解结果执行困及纠纷久拖不决等问题。这些情况削弱了司法公信力,加剧解纷资源失衡,并在法治统一与地方自治之间形成张力。制度创新呈现显著层级分化。部分省市通过立法创新形成了具有示范意义的改革样本。如厦门市立法首创分层递进解纷框架,建立“协商—调解—行政救济—司法诉讼”的递进路径;而部分省市存在规范移植与现实需求错位问题:一方面,缺乏对本地经济文化、纠纷类型、社会关系网络及民众法治认知及纠纷类型谱系的实证分析,导致立法与基层解纷需求脱节;一方面,机械复制其他地区立法文本时,忽视区域间社会经济发展梯度差异、民俗习惯分野及价值观念区隔等关键变量,导致立法规范与地方治理生态难以有效融合。
造成上述困境的深层原因包括:一是地方实践经验转化的需求差异,部分地区基于长期社会治理实践形成了独特的解纷模式,这些成功经验催生了将其制度化及其创新的内生需求;二是中央立法在相关领域的结构性缺失造成地方立法权限困境。2018年全国人大代表陈家东指出,地方立法囿于权限的限制,很难在一些机制性障碍上进行突破。如ADR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影响或制约ADR自身发展的主要瓶颈,这也是厦门条例立法与实践中倍感困扰的突出问题。而这涉及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属于国家法律保留的事项。故其主张从顶层设计整体规划,确定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发展方向。这种差序格局反映了法治统一与地方自治的张力,亟须通过中央顶层设计引导地方立法创新,实现解纷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解纷体系化建构的规范障碍
1.地方立法移植与本土化调适的结构性矛盾。地方立法移植与本土化调适的结构性矛盾突出表现为同质化倾向。如表3所示,当前地方立法仅从区域分布上而言存在较明显的侧重点差异,且仅有川渝商事联合调解、贵州“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等少数本土化探索。多数地区未能有效结合地方特色进行制度创新,导致立法内容趋同化。有研究指出,多元化解纷立法作为促进型立法存在“横际移植”现象,导致其难以有效回应民众实际需求,也无法为国家提供有效的法制资源和法治经验。其矛盾的核心在于立法过程中未能平衡“移植借鉴”与“本土化改造”的关系,使得地方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受到削弱。这一现象源于多重困境:地方立法调研深度不足导致本土资源缺位,中西部及民族地区套用沿海立法模板时忽视民族习惯、乡土伦理等特殊性,引发制度空转,印证了费孝通提出的“差序格局”理论——基层社会的道德强制力与法律规制间存在张力,若立法未充分考量乡土社会的非正式规则,则难以实现解纷效能。同时,《立法法》第72条“不抵触”原则缺乏具体边界,使地方陷入重复立法或越权风险的两难,制度约束迫使模仿式立法,削弱实效性。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理论与制度的双重匮乏。多元化解纷从理论上而言属于非诉讼程序法,但地方立法条例内容表明,其属于实体与程序为一体的综合法。该立法需协调多元法理论证分析,但学界尚未形成系统理论支撑。加之我国多元化解纷机制既不是传统调解方式的简单延续,也不是对西方ADR潮流的模仿照搬。其是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经验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域外ADR立法难以直接移植,导致地方立法呈现“试错性”特征。这些障碍相互作用,形成闭环:理论滞后制约创新,权限模糊抑制实践突破,实证薄弱加剧移植风险,最终构成系统性困境,影响立法的科学性与实效性。


表3多元化纠纷解决地方立法核心差异对比表
2.立法名称范式失范与类型化标准阙如。从图6可知,我国地方立法中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采用“条例”与“办法”两种形式。其中,杭州市经历了从“办法”到“条例”的递进式立法路径。而其他省市则直接采用“条例”形式。从立法层面特征来看,现有立法可分为促进类(30%)、预防类(20%)、综合类(50%)三大类型,具体立法名称为“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基层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条例”几类差异化表述。这种多元化虽反映出地方在制度探索中的积极性,体现了对纠纷预防与化解机制的双重关注,特别是通过强化基层社会治理主体功能、构建社会组织协同参与机制等立法设计,展现了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价值取向。但暴露出立法技术缺陷,即立法名称的差异不仅体现在词语层面,而是关乎立法模式、目的、内容、实施等实质性问题。例如,“促进类”侧重机制搭建,“预防类”强调源头治理,而“综合类”则试图兼顾两端。同时,名称不规范导致法规辨识度降低,可能影响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更关键的是,类型化标准的缺失使得立法模式选择缺乏科学依据,进一步削弱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图6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地方立法名称归纳分析图
(三)解纷机制运行中的程序与权责困境
1.多元主体协同的“制度空转”现象。当前解纷体系在立法文本构建了“行政-司法-社会”协同框架,但其制度空转问题突出。一是解纷主体功能定位冲突,典型如信访制度的设计初衷与实践异化。就制度规定而言,信访所解决的事项与司法所解决的事项很多都是相同的,则会出现权利纠纷的“双轨制”,故而权利救济的制度冲突在所难免,对此《信访条例》(已废止)作出了分类处理规定。并且2022年2月颁布的《信访工作条例》对不同类型的纠纷处理方式有更明确和细致的规定。但其作为行政监督机制的设计初衷在实践中还是会被异化为“类司法”救济渠道,导致监督与救济功能混同,促使行政部门采取法外“维稳式”处置,既削弱监督效能又难以实质化解纠纷。其二,解纷主体职责划分模糊。现有规范对多元主体的职责划分普遍存在“原则性有余、操作性不足”的缺陷。多采用“应当参与”“协同配合”等原则性表述,缺乏责任清单与衔接机制;面对多主体参与的复杂纠纷时,地方条例未能清晰界定权责边界,造成“责任真空”与“权力重叠”并存,既诱发部门推诿又导致资源重复投入。如综治部门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权责重叠。其三,分级与分流解纷体系呈现结构性失衡。我国2014年之后突破“分级式”主导,从而强调“分流式”解纷主导地位。并且分流与分级纠纷解决的优化配置组合,共同构成了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完整网络。并且如前述多元化解纷地方立法纵向构建纠纷“预防-化解-监督”全链条机制,横向以程序、组织与保障规范支撑多元协同。但制度设计与实践时而会出现悖论,尽管倡导“分级—分流”双轨解纷制,实际运行仍沿袭“强行政主导”模式,纵向科层制解纷高效运转,而横向社会解纷因组织薄弱和权威不足难以独立发展,最终沦为行政附属。
2.程序衔接机制的“信息孤岛”困境。当前地方立法虽对程序衔接的总体要求及具体机制作出规定,但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程序衔接规范,导致不同解纷方式之间缺乏明确的操作指引。例如,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在程序启动、方式、期限等方面存在差异,易引发衔接混乱;而公证、支付令等效率化机制因推广不足未能有效发挥作用,加剧了当事人程序转换的困难。现有衔接机制过度依赖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模糊了司法与诉外调解的功能界限,可能引发调解司法化或司法替代调解等异化现象,损害调解的自愿性与司法公信力。此外,不同调解机制间缺乏信息共享平台,尽管相关政策文件强调打破数据孤岛,构建统一共享平台,依托智能技术强化预警化解,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及行业调解的信息系统仍各自独立,数据标准不一。例如,人民调解侧重当事人信息与结果记录,而行政调解则关注纠纷性质及法律依据,这种差异导致信息无法互通,引发重复调解和资源浪费。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机制亦呈现碎片化,审查标准不统一、流程冗长等问题削弱了制度公信力。行政调解协议因缺乏专门确认程序而效力弱势,而仲裁机构、法院等多部门分散的审查权限进一步造成标准冲突与当事人困惑。这种分散化管理加剧了调解结果的不确定性,制约了调解制度的整体协调性。
3.保障与监督机制的“边际递减”效应。当前地方立法在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构建的保障与监督体系存在明显的边际递减效应,主要体现在保障机制的结构性缺陷与监督机制的功能性短板。在经费保障方面,地方立法对此仅作了原则性财政支持规定,现行体系依赖单一财政供给,社会资本参与不足,调解员补贴标准碎片化,实践中仅吉林(按预算统筹)、河南(四挡补贴)、深圳(一案一补)等少数地方尝试探索差异化补贴机制。多数地区未建立案件数量及复杂程度与经费补贴的关联机制,缺乏全国性动态调整方案。调解组织保障方面,行业调解、医疗、征地等纠纷高发领域的组织建设滞后,存在职责模糊、协调缺失等问题,组织章程同质化严重,调解流程管理不善,案件归档率低,考核监督流于形式;调解员队伍专业化不足,职业资格认证缺失,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调解员多为兼职,队伍稳定性差,业务培训不足加剧了能力参差不齐。平台保障方面,跨部门数据共享缺失导致重复调解,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平台未能有效整合调解、仲裁等资源导致功能单一化。同时,地方立法对“多元化解纠纷综合服务平台”“网络纠纷化解平台”“诉调对接综合服务平台”“一站式化解纠纷服务平台”“社会风险防控平台”等差异化规定,造成了平台保障上的资源浪费、功能重叠及体系混乱。
二是监督机制的效能短板。多元化纠纷解决地方立法中的监督机制虽构建了内部治理与外部约束的二元框架,但实践运行中仍存在效能短板,主要表现为立法条款设计碎片化、主体权责模糊及落实机制薄弱。当前地方立法对考核考评、责任追究、回避制度等核心监督要素的规定分散于不同章节,缺乏系统性整合;监督主体方面,尽管赋予县级以上人大、政府及司法机关监督职责,但各主体范围与方式界定不清,导致职责交叉或空白。例如,人大对政府的监督缺乏明确重点,难以确定应聚焦于组织协调工作还是部门具体落实;政府对专业性较强的仲裁、公证等机构的监督往往因专业性不足而流于表面,同时对新兴纠纷解决方式或跨部门协作机制的监督也未能及时跟进。监督机制落实层面的可操作性不足尤为突出,考核评价体系形式化严重,多数地区仅将纠纷化解纳入年度考核却未建立具体标准、量化指标及结果运用规则;社会监督渠道建设滞后,虽立法普遍规定“接受社会监督”并允许检举控告,但因缺失具体参与程序、反馈机制和保障措施,最终使社会监督条款沦为宣示性规定。例如天津市条例要求公开调解组织信息并接受监督,福建省明确纠纷化解组织应接受社会监督,但均未配套可操作的实施细则。
四、制度优化:规范重构与实施保障的双重路径
(一)坚持多元化解纷司法改革与立法引领互动性
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需坚持在法治的大前提下,以司法为中心,有效促进司法功能的发挥和扩展,使原有的一些民间纠纷解决方式通过制度性、程序性和规范性的转化纳入法治轨道。积极推动立法将其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不断巩固改革成果。我国形成了司法引领与立法支撑的双轨协同模式。今后应当坚持这一做法,即司法机关通过分层递进的纠纷分流体系发挥裁判示范作用,并依托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强化基层治理效能;而立法机关则需通过全国性统一立法明确机制地位与程序规则,破解地方立法分散问题,同时建立与司法机关的定期沟通机制,实现规范供给与实践应用的良性互动,系统解决调解组织资质认定等关键问题。多元化解纷立法应以人民为中心,注重民众的实际需求。以人民为中心的矛盾纠纷源头治理要回答的根本性问题是:纠纷解决制度“为谁而存在”?矛盾纠纷源头治理的根本出发点不是为了给法院减负,而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人们的美好生活需要。所以应充分吸纳地方实践经验,了解人民所需,通过试点探索和理论实践结合完善制度设计。例如,《黑龙江省调解条例》作为全国首部全面规范各类调解的地方性法规,创新性地解决了商事调解法人身份、收费规范等问题,并在调解协议效力确认、人民法院授权调解组织调查取证等方面进行了制度设计。只有坚持立法与司法的系统协同,并将地方探索成果升华为全国性制度规范,才能构建起科学有效、贴近群众需求的多元共治解纷体系,为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二)优化多元化解纷机制立法体系的科学性
1.立足地方立法权限,加强制度创新。地方立法权限的合理运用与制度创新是完善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关键。当前地方立法存在同质化倾向,缺乏地域特色与创新性,针对这一问题,地方立法应充分发挥自主性,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中突出地域特色和实践需求。一方面,应深入调研本地区矛盾纠纷特点,
结合实际情况设计针对性条款。例如,民族地区侧重习惯法调处、商贸城市探索商事调解创新、基层社区构建“一站式”解纷平台,制定差异化制度方案。另一方面,在立法权限内突破传统框架,探索“小快灵”立法模式。多元化纠纷解决地方立法是“小快灵”立法模式的理想适用领域,其程序性、地域性和时效性特点与该模式高度契合。在立法路径上,可采用“条例+配套实施细则”的灵活模式,由条例规定基本原则和框架,实施细则则根据实践需要动态调整具体操作指引;在具体操作层面,应优先针对本地区高频发生的物业纠纷、劳动争议、消费投诉等类型进行专项立法,并创新采用“立法+标准”相结合的模式,将调解组织建设标准、调解员资质要求等技术性规范以附件形式发布,既保持法规稳定性又便于灵活调整。这种模式既能快速响应基层治理需求,通过细则动态调整机制确保适用性。但需要注意立法质量及与上位法的衔接,保持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重点强化三方面制度供给:一是细化非诉解纷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规则,二是建立行业性调解组织认证标准,三是完善调解员职业保障体系。通过将地方治理经验转化为制度设计,既能解决“上下一般粗”的立法同质化问题,又能为全国性立法积累实践样本,实现制度创新与治理效能的双重提升。
2.统一地方立法名称,明确立法类型。学界通说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地方立法宜定位为“促进型”法律,主要基于该机制需要全社会各机构和组织的协同治理,而促进型立法既能通过系统化、综合化的方式整合解纷资源、优化体系布局、规范程序制度,又能明确多元主体的职责边界以凝聚解纷合力;同时,这种立法定位有利于营造解纷环境、培育合作自治的解纷文化,其以权利保障、鼓励引导和奖励激励为核心的调整机制,以及政府责任兜底的文本特征,在价值目标上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需求高度契合。因此,针对地方立法实践中存在的法规名称多样化与立法类型界定模糊等问题,亟须构建系统化的规范体系。在立法形式规范化方面,应当确立“促进条例”或“综合条例”作为标准命名范式,将现行分散的“预防型”“综合型”等立法统一整合为“促进型”立法体系,并在立法目的条款中明示其类型属性,以提升法律文本的识别性与适用性。立法模式的选择应当与社会治理现代化需求深度契合,重点发展具有引导性和激励性特征的促进型立法,《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的立法实践为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本。在中央与地方的立法协调层面,应当强化顶层设计,制定具有指导性的规范文件,为地方立法提供类型划分、命名规则和基本原则的统一标准;同时构建跨区域的立法协同机制,促进相邻地区在核心制度设计上的协调统一,有效防范因规范差异引发的制度性障碍。这一规范体系的建立,将推动地方立法工作向着更加规范化、系统化和协同化的方向发展,为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
(三)完善多元化解纷运行机制的协同性
1.构建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网络。构建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网络的核心在于厘清各解纷主体的职能边界并优化协同机制。如信访制度功能定位模糊问题,消除信访救济与司法救济长期二者间张力,理顺机构职能是社会治理必须面对的问题,从而实现权利救济的法治化运作。因此,需通过立法明确以政治监督为主导、特定情形下补充性救济为辅的双重功能架构,同时规范信访解纷的标准化程序以防止行政权力越界处理。在司法救济与信访救济并存的现实格局下,应当建立纠纷性质评估与分流机制,通过制度化衔接实现信访与其他解纷渠道的有机协同。就主体职责而言,需构建覆盖传统与新兴领域的解纷权责清单制度,特别针对网络空间治理、跨境争议等新型纠纷,应确立专门机构的管辖依据及程序规范。对于新就业形态下的劳动权益保障,可借鉴“人社牵头、部门协同、行业参与”的协同治理模式,通过强化协商调解的预防性功能构建分层化解体系。在纠纷分流机制建设方面,立法应确立专业性社会组织的优先调解地位,配套经费保障与能力建设机制,同时构建动态化监督评估框架,确保社会组织解纷的规范性与公信力。这种系统化制度设计既延续了既有治理传统,又通过功能重构与程序优化实现了治理效能的整体提升。
2.构建解纷程序衔接规范体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真正意义在于多种解纷手段的协调互动,而不是各种解纷举措简单地并列。其最高价值在于各个部分或方式之间的协调和平衡,这种平衡需要理性的制度建构。在立法层面应加快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统一规范制定,整合现有地方立法中的分散规定,形成系统、全面且权威的统一规范,明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公证等各类解纷方式在程序启动、操作流程和期限标准上的具体要求,确保不同机制间的无缝衔接与顺畅转换。同时需清晰界定司法与诉外调解的功能界限,强调调解自愿性与司法公信力,防止功能异化,并细化各类解纷方式的衔接规则,包括调解协议效力确认、证据互认及程序转换条件等,避免因定位模糊导致混乱。此外,应完善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机制,通过立法统一审查标准与流程,针对不同类型协议规定审查要点,简化程序以提高效率;可考虑设立专门确认机构或建立法院与其他解纷主体的协调机制,集中行使确认权或明确各部门职责,确保标准统一并减少冲突与困惑。
(四)强化多元化解纷保障与监督的实效性
1.凝聚多方力量,优化保障机制。为凝聚多方力量并优化保障机制,需从经费保障、组织保障和平台保障三方面协同推进。在经费保障方面,建立以政府支持为主、行业为辅、市场化运作激励相结合的资金筹措机制:政府财政重点保障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基础性纠纷解决组织经费,可通过加大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力度,用足用好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资金,补充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不足。对专业性较强的商事、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纠纷,可鼓励调解组织提供有偿服务,采取市场化模式运行。同时拓展社会资金渠道,通过设立专项基金、吸纳社会捐赠等方式补充经费来源。另外,构建动态调整机制,加强与财政部门协调,建立调解经费动态增长模型。细化经费补助标准,参照河南、深圳等地阶梯式补贴模式,依据案件难易程度和调解成效差异化设定补贴项目与标准。在组织保障方面,系统性完善规范体系与人才培养机制。在地方立法中通过设立“组织保障”专项明确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赋予其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以便依法开展调解活动。同步制定《调解组织设立与运行管理办法》,从硬件设施到人员配置均提出刚性要求,例如规定专职调解员占比不得低于30%,对场地设备、人员资质等方面进行标准化规范。组织管理机制上建立分类备案登记制度,对行业性调解组织实施司法行政机关与行业主管部门双重备案管理。并引入第三方星级评定制度,推动区域调解联盟建设。同时构建职业化调解员培养体系,建立三级认证制度及专业领域准入考试,完善教育培训机制,依托调解员胜任力模型设置法律素养、心理学应用等能力模块,建设省级调解云学院提供系统化课程。
在平台保障方面,首先,构建统一智能解纷平台。从规范层面建立省级中枢平台、市级综合平台和基层微平台三级架构,整合调解、仲裁、公证、诉讼对接等功能模块。通过立法明确平台法律效力,规定调解协议自动生成电子确认书,确保可执行性。建立“解纷数据湖”整合公安、民政等多部门数据,依托
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技术构建智能监测预警模型。例如,卓英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信息平台已实现五级联动、全流程闭环管理和21个部门65类纠纷数据汇聚,能够自动识别群体性纠纷风险。其次,优化平台运行机制。尽管国内已涌现出诸多优秀实践案例,如重庆“人民法院老马工作室”、杭州知识产权调解云平台等。但仍需从功能模块、技术标准等方面优化运行机制(见表2)。具体而言,利用AI情绪识别技术提升远程调解效率,依托纠纷类型知识图谱实现智能分流,并通过电子确认书强化调解结果的法律约束力。最终形成功能完善、技术先进、服务高效的智能化解纷平台体系,提升矛盾纠纷化解效能。

表3解纷平台功能模块性能与技术标准汇总
2.促使监督机制从“碎片化”向“体系化”。为推动多元化解纷监督机制从“碎片化”向体系化转型,需结合治理现代化与数字法治理论构建系统性解决方案。首先,重构监督主体职责,建立立体化权责体系。通过立法赋权明责制定《纠纷解决监督权责清单》,以负面清单结合职能图谱厘清监督主体职责边界,形成人大(专项审议与监督计划)、政府(行政考核)、司法(程序审查)三方协作机制,并设立省级“纠纷化解监督委员会”(由政法委牵头,整合9部门职能),统筹协调监督行动,避免多头监督与盲区。其次,革新监督方式,结合当前数字化时代特征,开发“解纷监督大脑”平台,集成风险预警(分析文书案例识别违规线索)、过程复现(三维技术还原解纷现场核查合规性)、效能评估(自动生成监督指数报告)三大模块。引入“监督智能合约”,将规则编码为自动化程序(如调解超期自动预警),通过代码执行减少人为干预,提升监督效率与精准度。最后,强化结果应用,打造闭环式激励约束系统。实施财政预算与干部晋升“双挂钩机制”,建立“监督责任保险池”和“能力修复令”制度,形成监督-考核-追责-提升的闭环系统。该方案通过制度重构、技术赋能与结果闭环三维联动,实现监督主体协同化、方式智能化及约束刚性化的体系化转型。
五、结语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地方立法探索,既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微观实践,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体现。当前不同省市地方立法创新路径,既映射出矛盾纠纷化解的现实困境,也暴露出社会治理体系的深层矛盾:一方面,顶层制度设计与基层治理实践存在张力,传统解纷范式难以适应现代社会治理需求;另一方面,规范供给与实施效能呈现非对称性矛盾,亟须通过制度优化实现系统性突破。
制度优化的核心在于破解规范供给与实施效能的非对称性矛盾。在制度建构层面,应以科学立法推动规范体系重构。通过弥合区域差异、统一裁判标准、强化制度刚性,在地方立法权限内实现“因地制宜”与“法治统一”的平衡。在实践运行层面,需以协同治理理念贯通纠纷化解全流程。通过构建涵盖纠纷预防、主体联动、程序衔接与监督保障的闭环机制,打造兼具包容性与实效性的现代化解纷生态系统。值得强调的是,制度创新须始终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治理逻辑。通过拓宽公众参与渠道、优化解纷资源配置、提升服务供给精准度,将“案结事了人和”的价值追求转化为可感知的治理效能。唯有在法治框架下实现制度理性与治理温度的有机统一,方能真正彰显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深层意蕴。
来源:湖南省法学会
作者:安爱强
编辑:罗思齐